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开发区人事劳动局,各有关企业 :
为强化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以下简称“特殊工时工作制”)企业的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现就我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涉及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特殊工时工作制”是指:企业因生产特点、工作性质,不能实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和“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而制定的一种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不定时工作制”是指 :因用人单位生产特点、工作性质、岗位(工种)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安排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需要机动作业的劳动者所采用的弹性工时制度 。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 :因工作性质特殊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需在一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采用以周、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采取适当的工作轮班制度和工作休息办法,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的工作制度。
(二) “不定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
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3.常驻外埠的人员。
4.非生产性值班人员。
5.可以自主决定工作和休息的其他特殊工作岗位。
6.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三)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的适用范围
1.生产经营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如: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
2.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如: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
3.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4.实行轮班作业的。
5.可以定期安排休息、休假的。
6.因劳动者家庭距离工作地点较远,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
7.其他适合“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的管理和分工
1.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级以上各类企业的审批工作。
2.各县(市)区、开发区负责所属企业“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工作。
3.中央在长企业的“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和管理按人力资源的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执行。但用人单位需将审批的“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结果,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4.外省、市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和管理,按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
5.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各县(市)区和开发区“特殊工时工作制” 的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民举情况核查后,有权进行更改和撤销。
6.各县(市)区、开发区须在每个月的月末,把当月审批的情况,通过网络系统填报《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备案表》(附件2),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三、审批“特殊工时工作制”需提交的材料
(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书面申请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说明:
1.详细说明不能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需要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度”的具体原因,涉及的岗位、人数。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计算周期、工作方式和休息制度。
(四)企业工会对实行“特殊工时制度”的书面意见。
没有工会组织的,提供由1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签字的职工大会决议(10人以下的,由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本人签字)。
(五)申报企业在网上下载、填报《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见附件1)。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业务时 ,需深入企业核查情况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结。
(七)巳批复的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况,需重新申报。
1.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岗位发生变化的 。
2.批准实行时限已满的。
四、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有关要求
(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企业,应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职工的劳动定额,以保障劳动者的休息权力。
(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的企业需执行下列要求:
1.对于生产工艺流程不能中断,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需24小时连续作业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实行多班工作制,禁止“两班”连续轮流作业。
2.在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其中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3.对于从事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者,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
(三)企业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应依法落实有关女工保护规定,合理调整其工作时间和生产定额。
(四)用人单位在申报“特殊工时工作制”前 ,对申报的岗位和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的人员情况,需在本单位进行张贴公示三天,劳动者没有异议后,方可呈报。
(五)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期满,需再次申请的企业,在提交相关材料的同时,还需书面上报上期实施的情况总结。
(六)对于违反工时制度规定,导致劳动者在一个核算周期内2次以上(含2次)投诉的企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责令其暂停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重新申请恢复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时 ,用人单位必须制订具体整改措施,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后,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实行。恢复实行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跟踪检查落实情况 。
(七)此项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经审批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的人员进行调整时,企业在三日内,通过网络系统填报《从事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人员变更情况呈报表》(附件3),及时告知审批部门进行备案。
(八)此项工作涉及到企业和职工的双重利益,必须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认真核实岗位及人员,如有虚报,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
(九)相关网络工作程序,可登陆“劳动关系网”。
网址:http://www.kzjsj.com/ldgx
五、本《意见》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
附件:1.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
2.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备案表
3.从事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岗位工作人员变更情况呈报表
二○○九年九月八日